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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青年大道博皇家具城门口将被害人曾某1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2170元。2、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国庆路某广场金阳商城门口将被害人邓某1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400元。3、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龙骨井小区治安岗亭附近将被害人李某1的一辆电动车盗走。4.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爱莲湖畔小区消防通道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5.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青年大道石榴湾家具广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1的一辆麦威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440元。6.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飞虹路苏仙菜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朱某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l380元。7.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窜���郴州市八一路生源时代广场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的一辆都市风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ll30元。8.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苏某1路生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邝嘉的一辆韩田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100元。9.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飞虹路百乐门门口将被害人邓某2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370元。10.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桥菜市场路边将被害人李某3的一辆电动车盗走。11.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区华宁春城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韩田牌电动车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680元。12.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国庆路新世纪花园小区附近巷子内将被害人杨某1的一辆电动车盗走。13.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协作路电脑城门口将被害人谭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14.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苏仙岭风景区大门口将被害人付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15.2017午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八一路生源时代广场门前将被害人李某4的一辆比得文牌电动车盗走。经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12号价格认���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l730元。16.2017年5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窜至郴州市沿江路龙船头小区将被害人陈某2的一辆本铃牌电动车盗走。经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认(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电动车计价值184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13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曾某1、邓某1、李某1、赵某、陈某1、朱某、李某2、邝嘉、邓某2、李某3、王某、杨某1、谭某、付某、李某4、陈某2的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抓获经过;4、依法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电动车发票、凭据;7、收条;8、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9、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证中心苏价认(2017)1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二、限被告人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曾瑶连经济损失2170元、被害人邓平彩经济损失1400元、被害人陈娜经济损失1440元、被害人朱亚丽经济损失1380元、被害人李水英经济损失1130元、被害人邝嘉经济损失1100元、被害人邓凤萍经济损失1370元、被害人王杨进经济损失1680元、被害人李煌经济损失1730元、被害人陈建新经济损失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菊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杨 芳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