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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敏与卢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卢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618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波,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小艳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原告孙敏诉被告卢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863.81元,支付利息9859.14元(暂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14.66元,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卢小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837.34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分18个月还;还款方式为每月归还本息2380.67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鉴于被告需要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被告同意和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收到该笔金额即视为被告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被告也不再另立收据;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如被告未按约还款,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同日,被告卢小艳与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获得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5214.03元,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441.87元,向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181.44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扣除第一期还款2380.67元后,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7619.33元。2017年4月18日,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5214.03元、441.87元,3181.44元,三项代付款共计8837.34元。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前3期款项,剩余借款本金29314.66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2.68%计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事项提配函》、《委托扣款授权书》、声明、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三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并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罚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下调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艳归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29314.66元,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卢小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