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伟与和云峰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和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204号原告:刘伟,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瑞,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被告:和云峰,男,1980年11月1日,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刘伟与被告和云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诉��代理人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21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此款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和云峰账户。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利率为二分。被告偿还了1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4215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和云峰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证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过;证二、和云峰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实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于签订借款借据当日通过电子银行汇入被告账户20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2016年6月16日分别回款70000元、4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和云峰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不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10000元,扣除利息后,尚欠本金1442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110000元,��为偿还本金。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之诉,因原告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刘伟要求被告和云峰偿还借款本金144215元,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90000元及逾期还款之日后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云峰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200000元为基数至2016年2月7日止,自2016年2月8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至2016年6月16日止,自2016年6月17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3012元,由被告和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