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磊与被告王飞、刘雨晴、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王飞,刘雨晴,王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2991号原告:吴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飞,男,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刘雨晴,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王小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磊与被告王飞、刘雨晴、王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雨晴、王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飞、刘雨晴、王小军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吴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王飞、刘雨晴以保养、维修船舶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期限12个月,每期归还本息14750元,王小军签字担保。后被告未按约给付本息。王飞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给付。王小军、刘雨晴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王小军、刘雨晴未到庭质证,未举证。王飞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王飞、刘雨晴以保养、维修船舶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直接将该借款打至三山区祥顺船舶保养服务部,王飞、刘雨晴每月归还本息14750元,王小军签字担保。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三山区祥顺船舶保养服务部交款15万元。但王飞、刘雨晴未按约给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王飞、刘雨晴因需要维修、保养船舶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王小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合同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飞辩称目前无能力偿还,但未提出分期给付的意见,本院经调解未果,应及时判决,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王飞、刘雨晴、王小军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小军、刘雨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刘雨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王小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飞、刘雨晴、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舒南楠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