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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莫景景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景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368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景景,女,汉族,1993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现住河南省孟津县。2015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锋,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景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景景及其辩护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莫景景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10号院2-1-603号租住处和郭嘉伟、张川玉、孙泽楠和桑立新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莫景景在洛阳市瀍河区华林北路华林新村301-4-401号租住处和刘某与耿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莫景景在洛阳市瀍河区铁北东路五四小区12-1-502号租住处和刘某与耿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景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莫景景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景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景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全部掌握被告人之前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属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景景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且吸食的毒品和工具均不是被告人莫景景所有的;被告人莫景景容留他人吸毒后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景景属于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景景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莫景景处以较轻的罚金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莫景景在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10号院2-1-603号租住处和郭嘉伟、张川玉、孙泽楠和桑立新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莫景景在洛阳市瀍河区华林北路华林新村301-4-401号租住处和刘某与耿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莫景景在洛阳市瀍河区铁北东路五四小区12-1-502号租住处和刘某与耿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莫景景的供述和辩解;有证人张川玉、耿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告人莫景景、证人刘某、耿某的辨认笔录;有物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景景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景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莫景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景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莫景景属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景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同奎人民审判员  闫英杰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邢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