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承芳与胡西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芳,胡西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1264号原告:刘承芳,男,194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光,荆州市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腊意,刘承芳之女,特别授权。被告:胡西灿,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法定代表人:胡红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刘承芳诉被告胡西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光、刘腊意,被告胡西灿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西灿赔偿原告刘承芳各项损失共计113101.33元,除去被告胡西灿已垫付的医疗费47138.98元,被告胡西灿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65962.35元;2、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胡西灿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进入交通路,遇行人原告刘承芳沿交通路斑马线北侧向南侧横过马路,被告胡西灿所驾车左侧与原告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西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承芳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胡西灿所驾驶的车辆D920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刘承芳受伤后于监利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胡西灿垫付医疗费47138.98元。后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承芳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胡西灿辩称,其为原告刘承芳垫付医疗费47138.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期过长,对于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的额度认定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刘承芳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阐述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能反映原告刘承芳的有关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认为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用药赔偿范围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但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合理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联合财保荆州支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该票据均系连号,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承芳必然会负担部分交通费的客观事实,对该项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监利县毛市镇海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承芳以务农为生,本院予以认可。基于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0时25分许,被告胡西灿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进入交通路时,遇行人刘承芳沿交通路斑马线北侧向南侧横过马路,被告胡西灿所驾车左侧与刘承芳身体相碰撞,造成刘承芳摔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西灿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承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承芳受伤后经监利县中医院检查,后于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胡西灿为原告刘承芳垫付医疗费47138.98元。原告刘承芳申请并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Ⅹ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胡西灿所有,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胡西灿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刘承芳受伤致残,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胡西灿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损失总额为101111.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138.9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895.78元(31462元÷365天×80天),护理费16114.68元(32677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362.5元(12725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承芳经济损失55420.97元(101111.95元-47139.98元+144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胡西灿垫付费用43740.98元(47138.98元-1950元-1449元)三、驳回原告刘承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原告刘承芳负担(已予上述判项中予以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朱 斌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贺昊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