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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国祥、殷作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祥,殷作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52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祥,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友伟、王郑琤,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作勇,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8日寄押于福建省看守所,2017年3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祥、殷作勇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周国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镇某路某大排档附近与被害人林某1(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遂联系被告人殷作勇前来帮忙。被告人周国祥手持啤酒瓶与坐在车牌号为浙A×××××轿车内的被害人林某1对峙,被告人殷作勇趁机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林某1的颈前部扎伤,随后被害人林某1立即驾驶轿车先后两次撞击被告人周国祥,致其受伤倒地。其间,被告人殷作勇继续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林某1的嘴唇扎伤。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1因外伤致颈前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达19.0cm,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3a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周国祥因外伤致左胫胫骨骨折累及关节面,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周国祥于2016年10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殷作勇于2017年3月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某4S店门口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周国祥、殷作勇取得被害人林某1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国祥、殷作勇均具有坦白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周国祥、殷作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国祥、殷作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周国祥、殷作勇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殷作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洪飞法官助理 庄李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阮伏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