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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山诉被告曾广武、王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山,曾广武,王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886号原告张振山,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王亚琴,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曾广武,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中县。被告王素娟,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振山诉被告曾广武、王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牛心坨镇西房身村稻米加工厂,2010年11月14日,二被告从原告购买水稻,核款10000元,因当时二被告没有能力给付,所以承诺按月息1.5分计算给付利息损失。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12600元,共计226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主张给付的权利。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武、王素娟共同给付原告张振山水稻款10000元及利息1260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2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