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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国启与彭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启,彭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318号原告:陈国启,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委托代理人:赖开丰,贺州市平桂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新(曾用名彭怀新),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原告陈国启与被告彭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缓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国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开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在公会镇承包的建筑工地做模板工,约定工资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工资为17306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1000元,另外因有少量模板��拆除,被告又扣除原告工资13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5000元未给付。因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未给付,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此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拒不给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被告彭新雇请原告陈国启到公会镇由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做模板工,约定工资按每平方米12元计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除已预付给原告的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因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未给付,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未将欠款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欠款未果,于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完成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的劳务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未支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工资款未给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未给付,双方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将上述欠款给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新应给付原告陈国启欠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彭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缓一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