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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与刘兴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刘兴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俞章礼,系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雪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与冷雪梅、被上诉人刘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原是本公司员工,曾与上诉人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3日,被上诉人在辞职申请表上签字,内容为“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主动放弃再续签合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扶余市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采信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了(2017)吉0781民初38号不正确的民事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之第5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企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裁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兴民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上诉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让被上诉人填写,如不填写也不再续签合同,不让再上班,于是被上诉人在该证明书上签了名字,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写到: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此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6年整。被上诉人认为,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即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6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734.09元,故应支付16404.54元的经济补偿金。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上诉人事先拟制的表格,并非被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在该表格上填写的“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的字样,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主动要求辞职的意愿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辞职”的问题。用人单位应主动与劳动者协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只有在举证证明其是在维持或提高劳动者待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不同意续签,才能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此类证据,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有法可依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刘兴民16404.54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兴民原系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共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合同到期后,刘兴民分别签署了“辞职申请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刘兴民在辞职原因一栏写明“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日期为2016年4月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4月3日。刘兴民共在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了6年,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刘兴民的月平均工资为2734.09元。刘兴民离开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后,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扶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了扶劳人仲裁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给刘兴民经济赔偿金2734.09元/月×6个月=16404.54元。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表”系该公司制订,并非刘兴民提交。刘兴民在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表上填写的“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字样,不能充分证明刘兴民主动要求辞职的意愿,且辞职日期和解除劳动合同日期系同一天,不符合客观实际。合同到期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辞职”问题。用人单位应主动与劳动者协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只有在举证证明其是在维持或提高劳动者待遇的情况下,刘兴民仍不同意续签,才能免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该案中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交此类证据,故该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刘兴民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方法以法律规定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刘兴民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404.54元(2734.09元/月×6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通过对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诉辩内容,本院综合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刘兴民与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辞职”的前提是“在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刘兴民的“辞职申请”失去了其产生的实际意义,且该书证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样,仅能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事实,证明不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且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向刘兴民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公司提出与刘兴民续签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据此,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向刘兴民支付相应劳动补偿金。综上所述,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扶余联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曲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