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遆忠珍与遆国平、刘毅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遆忠珍,遆国平,刘毅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遆忠珍,女,194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临汾市环卫处退休干部,住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遆国平,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上诉人遆忠珍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7)晋1002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告遆忠珍诉被告遆国平、刘毅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2007)临尧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以一事不再理及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临民终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遆忠珍再次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遆忠珍的申请。后原告遆忠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省高院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经中院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临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遆忠珍起诉遆国平、刘毅侵占其北房东边1间宅基地,双方均无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合法证件,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宅基地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再次驳回了原告遆忠珍的起诉。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业经三级人民法院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定书裁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遆忠珍向临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之情形: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遆忠珍的起诉。上诉人遆忠珍上诉请求,1、撤销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1002民初190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下称《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1、《解释一》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1952年8月,临汾县政府颁发的由XXX、XXX、遆宽心(又名遆忠珍,即上诉人)共有的《临汾县房产证》,该《临汾县房产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没有任何争议。上诉人、被上诉人现在占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均来源于该《临汾县房产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1955年梁天霞收养XXX(即被上诉人遆国平父亲)为养子,1983年由于XXX与XXX产生矛盾,经XXX起诉,法院判决解除了XXX与XXX的收养关系,并对双方使用的房屋及院基进行了划分。即:XXX改建的四间北房归其所有,遆宽心在老院新建北房后(留三尺滴檐)的院落归遆忠堂使用。以上内容有临汾市人民法院(83)法民判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及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临中民判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就是对XXX、XXX宅基使用权的确认。1994年,XXX、遆国平强行在属于XXX的北房东边一间地基上建设房屋,上诉人母亲XXX以XXX、遆国平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定并归还XXX的房地产权益并赔偿损失。1997年XXX去世时也未收到该案的判决,上诉人作为XXX的继承人至今也未收到该案的判决,但是被上诉人却持有一份由原临汾市人民法院(现为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的民事裁定书,案号为:(1996)临民初宇第308号(下称(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裁定书)。2007年被上诉人在原两层楼房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层,所增加的那一层的房檐长度约为50公分,该房檐伸入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形成了侵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均是在原《临汾县房产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没有超出该范围,且也没有与第三人发生争议。《临汾县房产证》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原始取得。1983年临汾市人民法院、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均基于初始登记,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父亲XXX、XXX三方对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再次划分,属于确定土地使用的具体归属,因此应当适用《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上诉人提供了1952年的《临汾县房产证》,临汾市人民法院(83)法民判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及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临中民判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1992年4月17日临汾市城乡建设局给梁天霞颁发的临汾市临时性建筑许可证(城规临建第字067号);这些证据均证实了被上诉人现在占用的北房东边一间土地使用和被上诉人房屋的滴檐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1989年,临汾市房产局给XXX颁发了辛字第000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明确了其四至界线,其中XXX南边的界线至遆宽心北房一米滴水处;1993年7月8日临汾市城乡建设局给XXX颁发的临汾市临时性建筑许可证(城规临建第字(93)083号,也证实被上诉人现占用的北房东边一间的使用权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1995年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违法给遆国平颁发了临国用(辛)字第142601311278号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5月28日浮山县人民法院作(2006)浮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对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证据均能充分证明,并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调整的范围,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范围,明显为对法律的理解错误。3、《民事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的第三级案由中的第五为:物权保护纠纷,该案由包括了3个第四级案由,其中(1)为所有权确认纠纷、(2)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现在为建设用地,而建设用地属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关于北房东边一间房屋的使用权归属以及被上诉人滴檐所侵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均属于该案由所解决的范围。一审裁定认定该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该所有权确认纠纷也属于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4、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调整的范围,那么1983年临汾市人民法院、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关于XXX、X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那么是不是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对《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作出了错误的理解,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裁定。二、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本案过程采取双重标准,明显偏袒被上诉入,从而做出了极为不公正的裁定,一审裁定依法应予以撤销。1、1994年,上诉人的母亲梁天霞以遆国平、XXX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占上诉人北房东边一间地基返还。该案同样是由原临汾市人民法院(现为临汾市尧都区法院)受理,但时至今日上诉人也未收到该案判决,被上诉人却持有”(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北房东边一间门面房基一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案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保护”,裁定书结果为:驳回XXX的诉讼请求。2、2007年,上诉人遆忠珍以遆国平、刘毅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占上诉人北房东边一间地基返还和将侵占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滴檐拆除,并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裁定书”,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依据”(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裁定书”,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上诉人对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尧都区法院的判决均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晋民申字第395号民事裁定,指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然而临汾市中级人法院经过审理,对于被上诉人持有的(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裁定书,只是指出该案程序方面确系不妥。再审审理中未将该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证据采纳,但并未对提交的”(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与否作出结论。上诉人认为,(1990)临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属于错误裁定书,但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对被上诉人和临汾市尧都区法院的偏袒:(1)法院出具的收据标明”字第53号”,受理时间是1995年5月8日;而裁定书案号为(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案号不同;(2)梁天霞在1994年11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308号裁定书上的表述却是”原告诉称:1995年6月被告强行侵占了我北房东一间的地基。难道梁天霞在1994年起诉时,就已经预测到被告要在1995年6月侵占其宅基地?(3)、梁天霞交纳了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费100元,而裁定书中关于费用的裁定是”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承担”,该150元费用是如何计算而来的?(4)、裁定作出时间为1996年2月4日,但裁定的审批时间却是1996年2月8日,1996年3月7日法院向遆国平妻子刘毅送达了裁定书,但又在1996年4月29日法院复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这一切都证明了(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是虚假的,是错误的,而不仅仅是”不妥”。4、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认定双方之宅基地使用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临民终字第00617号民事判决书和尧都区人民法院(2007)临尧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遆忠珍的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从1994年至今,已经23年之久。被上诉人持有(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裁定书,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7年审理中均以该裁定为依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发现(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裁定书程序存在”不妥”,便不再采纳该裁定,反而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在对于临汾市人民法院(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的采信方面,为什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选择?上诉人认为,尧都区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即在(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裁定书对上诉人有利的情况下,便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在(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裁定书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便认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这种有选择性的采信(1996)临民初字第308号裁定书和适用法律,是对被上诉人明显偏袒,是对法律的亵渎,从而作出了极为不公正的裁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指令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遆国平、刘毅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历经三级法院多次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临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遆忠珍起诉遆XX、刘毅侵占其北房东边1间宅基地,双方均无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合法证件,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宅基地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遆忠珍的起诉。现上诉人遆忠珍又提起诉讼后,原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遆忠珍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遆忠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周峰审判员张琼审判员姚应宝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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