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4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正往、龙能等与龙德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往,龙能,龙平,龙德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34民初368号原告:杨正往,女,1953年1月18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原告:龙能,男,1978年11月13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原告:龙平,男,1982年1月19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雄,男,1958年10月16日生,苗族,住雷山县。被告:龙德成,男,1964年5月24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兴,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正往、龙能、龙平与被告龙德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正往、龙能、龙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雄,被告龙德成及其委托诉公代理人陈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我公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他子女成家立业后,由我父亲龙世辉赡养公奶,公奶指定我家房前一块地基给我父亲建房,我家在地基上修有建猪圈、粪棚等使用至今。2008年我父亲去世,在此之前没有人提出过是谁家的地基,2015年我们想在该地基上发展养殖,被告说是他家的地基并阻止而发生纠纷,2017年3月我们拉砖到地基上又被告被告家阻止再次发生纠纷,经村委和望丰乡政府处理未果。被告龙德成辩称,我与原告是房族关系,原告所诉称不是事实,那块地基是我父亲用我家菜地跟龙保九家调得的,猪圈也是我家修建,1981年分田到户时,原告父亲龙世辉退休回家我家送给他家喂猪,所以那块地基是我家的而不是原告家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争议的空地位于望丰乡××组原告家老房子前,在本案纠纷的20年以前,原、被告两家均曾在该空地上修建猪圈、粪棚等并分别管理使用,之后被告龙德成家先搬到另修建的房屋居住后不再使用该空地,随后原告家亦搬到新修建的房子居住也不再使用该空地,致使该空地荒废至今已有20余年之久。2015年8月,原告家想利用该空地发展养殖业,被告以该空地系其所有为由进行阻止而引发纠纷,事经五星村委和望丰乡政府调处未果。2017年3月,原告又拉砖到该空地上堆放,被告又前去阻止而再次发生纠纷,事经五星村委和望丰乡政府再次调处未果,原告认为该空地系其户所有而诉至本院。同时核实,至今,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取得该空地的相关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望丰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的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宅基地的使用权,属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正往、龙能、龙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杨正往、龙能、龙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木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