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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永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亮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刑初81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亮,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6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10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亮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松林、周章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亮及其辩护人彭方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朱永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永顺县支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朱永亮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透支,期间虽有还款记录,但是被告人朱永亮一直未填补上其透支的信用额度,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朱永亮在透支本金人民币295040.95元后,再无还款记录。因被告人朱永亮信用卡逾期未还款,中国工商银行永顺县支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书面、邮寄挂号信的形式多次催收,但被告人朱永亮均未还款,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永亮透支本金加利息共计人民币330765.25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永亮在浙江省诸暨市三都陶朱大酒店8407号房间被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为此,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关于朱永亮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关于朱永亮申请白金信用卡的尽职调查报告、信用卡交易明细、临时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催收回执、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唐某、杨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永亮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295040.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永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对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朱永亮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朱永亮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的款项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上述规定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期限”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经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是恶意透支,而是善意透支,本案属于将透支款用于合法经营,后因资金困难导致客观上无法偿还的情形,主要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朱永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永顺县支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朱永亮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透支,期间有多次透支消费记录和还款记录,直到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朱永亮在透支本金人民币295040.95元后,再无还款记录。因被告人朱永亮逾期未归还透支款,中国工商银行永顺县支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书面的形式进行催收,其中电话催收多次、见面送达书面催收单一次,被告人朱永亮均未还款,后外出并改变电话号码,未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发卡银行,致使发卡银行无法继续催收。2016年5月7日,永顺县公安局决定对朱永亮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察,2016年5月17日被登记为网络在逃人员。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永亮在浙江省诸暨市三都陶朱大酒店8407号房间被诸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报警、受案、立案的情况。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拘留、逮捕情况。3、关于朱永亮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朱永亮2013年7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行办理了牡丹公务员信用卡1张(卡号为××),从2014午7月3日开始透支欠款,截止2015年11月1日透支金额共计330765.25元(其中:本金295040.95元)。被告人朱永亮的信用卡透支逾期后,该行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先后进行了电话、信函进行了催收,但被告人朱永亮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多次催收未果。4、关于朱永亮申请白金信用卡的尽职调查报告、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新发卡及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客户信用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朱永亮于2013年7月10日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分行经过审查其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收入及资信情况于2013年9月6日批准办理信用额度为30万元的牡丹信用卡。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朱永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分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2015年5月8日透支299755.49元,截至2016年10月25日透支金额共计402138.19元。2015年5月8日后无还款记录。6、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永亮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执行临时羁押,2016年10月21日10时由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送押至诸暨市看守所。2016年10月23日14时,由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民警龙涛、彭秀礼带离出所。7、调取证据通知书、经营收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产证等。证明:被告人朱永亮为办信用卡而向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开户资料,中国工商银行在审查这些开户资料后而向被告人朱永亮批准了3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8、催收回执。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催收过被告人朱永亮多次,通过邮政催收过两次,2015年8月6日上门催收时,被告人朱永亮在催收回执上签了字,2016年9月21日、2016年1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催收时均未找到被告人朱永亮。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因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朱永亮仍未还款,且不知去向,被告人朱永亮于2016年5月17日被登记为网络在逃人员。10、证人唐某于2016年4月21日作的证言。证明:朱永亮于2013年7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永顺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自2014年1月开始透支。自朱永亮的信用卡开始透支后,唐某等催收人员于2015年7月14日给朱永亮邮寄了“牡丹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于2015年8月6日找到朱永亮本人当面催收,朱永亮在催收回执上签了字;于2015年9月21日在朱永亮的店铺上门催收,因朱永亮本人不在场,便通知其妻子叶益文转告朱永亮。在此期间也进行了多次电话催收。在中国工商银行永顺支行报案后其催收人员也多次尝试催收,但联系不上朱永亮。朱永亮办理的牡丹信用卡自透支之日起,最长的还款期限为56天。朱永亮的信用卡自2014年透支以来每月都没有及时还款到位,属于信用卡逾期未还款。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被告人朱永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永顺支行办理有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人朱永亮所办的信用卡透支以后,中国工商银行永顺支行工作人员就开始催收,催收的形式有电话催收、书面催收、邮寄挂号信催收,但一直未找到被告人朱永亮本人。在2015年的7月14日,催收人员给被告人邮寄了“牡丹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收通知书”;在2015年的8月6日,催收人员找到被告人朱永亮本人,对其告知了信用卡透支的事情,其在催收手续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15年9月21日,催收人员来到被告人朱永亮的顺益租车公司,当时朱永亮的妻子叶益文在门面内,说朱永亮不在店内,催收人员给叶益文讲了朱永亮信用卡透支的事情,叫叶益文转告朱永亮。截止2015年11月1日,朱永亮所持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金额为330765.25元(其中本金:295040.95元)。1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朱永亮在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卢某都不知道朱永亮到什么地方去了,被告人朱永亮也没有主动联系过卢某。直到朱永亮被公安机关抓住后,卢某才知道朱永亮的下落。13、被告人朱永亮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朱永亮在2013年7月份的时候,在中国工商银行永顺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金额最高是叁拾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永亮在工商银行一共透支了叁拾万元钱,这叁拾万元钱其全部拿去购买汽车了。被告人朱永亮用这些钱买了三部车,后来又在2015年下半年将这三部车便宜地卖掉了。被告人朱永亮没有钱了,所以无法及时的给银行还款。被告人朱永亮知道自己要给银行还款,一是清楚其信用卡透支了,款还没有还上,二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向其催收其还款。后来被告人朱永亮一直未给银行还款,就到外地做生意去了,电话号码也换了,因为当时其没有钱还给银行,所以其也没有对银行讲自己出去做生意的事。电话号码换了也未对银行讲过。1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0日18时30分许,诸暨市工业新城派出所在诸暨市三都陶朱大酒店8407号房间将被告人朱永亮抓获归案。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永亮的个人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金额共计人民币295040.9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永亮透支信用卡用于合法经营,后因资金困难导致客观上无法偿还,主要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造成,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为一般民事纠纷,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永亮透支款项超期未还,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外出并改变电话号码,且未将新的联系方式告知发卡银行,致使发卡行无法继续催收,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逃避银行催收,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朱永亮的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认定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朱永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永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永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永亮的刑期从2016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大友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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