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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春波、孟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春波,孟令辉,孟文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波,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辉,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文华,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和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春波因与被上诉人孟令辉、原审被告孟文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春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光、被上诉人孟令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原审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和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请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由马春波赔偿孟令辉61344.92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医疗费,马春波对孟令辉住院28天及费用真实性存在异议,孟令辉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因此对孟令辉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且孟令辉的病症可以在深州市医院治疗,孟令辉在没有任何需要转院的情况下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显然属于扩大治疗,对于深州市医院治疗费用马春波可以承担,对于扩大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孟令辉,作出错误的认定,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综合医疗机构的所有病历并没有医嘱建议对孟令辉增加营养,因此对营养费应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医疗机构出具任何意见或医嘱的情况下,随意确定孟令辉的营养费,有主观随意,乱裁乱判之嫌。法律明确营养费必须要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无医嘱或医疗机构意见,法官就不得创设该赔偿事项。三、关于鉴定费,孟令辉存在对鉴定重点异议,马春波认为孟令辉并未构成伤残,有电话录音可以证实孟令辉让马春波帮助找人说看是否评伤残,马春波也没认识的人,因此他的伤残鉴定存在重大嫌疑,鉴定完成后法院也没有按程序给马春波出示鉴定结果,也未告知马春波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因此望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马春波不应承担此费用。四、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通知马春波去调解,并未说开庭。马春波不懂法,对律师说是调解,由于律师在石家庄,又是调解,所以律师未能参加诉讼致使马春波的诉权未能充分行使。因此,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在给马春波送达证据时,只送达了几页费用单子,其他什么都没有,严重妨害了马春波的诉讼及质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还重审。对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况,作为《鉴定书》关系到案件各项赔偿的计算基础,在鉴定前没有征求马春波选定鉴定机构的意见,在鉴定结果作出后也未告知马春波,让马春波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机会,显然是法院违反基本审理程序,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当,为了维护马春波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故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孟令辉辩称孟令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孟令辉“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完全正确的。因为:1、该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据孟令辉的申请、经过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依法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马春波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判决依法予以采信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为永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该项赔偿款赔付与否均与马春波无关,马春波无权就与其无关的赔偿项目提出上诉;3、孟令辉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当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尚未施行,鉴定机构依据孟令辉受伤时施行有效的鉴定标准对孟令辉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是完全正确的;4、孟令辉受伤时66周岁,一审判决按照14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5、根据国家统计局网站信息证实孟令辉的住所地孟家村的城乡区划代码为122,该代码表示为镇乡结合区,故一审判决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孟令辉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关于医疗费,一审中孟令辉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河北省深州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孟令辉支出的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且一审中马春波对孟令辉的此项损失并无意义。现马春波主张孟令辉扩大治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马春波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孟令辉的伤情确定的此项损失是正确的,而并非创设此赔偿事项。关于鉴定费,系为确定孟令辉损失而进行相关鉴定所支出的直接、必要、合理的费用,一审判令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是完全正确的。孟令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马春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文华未进行答辩。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将赔偿孟令辉的款项全部打至一审法院账户中。孟令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马春波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1248.52元;2、马春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冀T×××××车的投保情况,孟令辉提交的身份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以及本院依孟令辉申请委托衡水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春波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知,2016年9月24日18时50分,马春波驾驶冀T×××××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保衡路交叉口处西侧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马春波孟文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春波孟文华及其乘车人孟令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春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文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令辉不负事故责任。孟令辉先在深州市医院检查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76321.32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孟令辉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为此,孟令辉支出鉴定费2000元。孟令辉居住地深州市魏桥镇孟家村为城镇。另查明,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春波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文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孟令辉的损失,应首先由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马春波承担70%,由孟文华承担30%。综上所述,孟令辉所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系事故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孟令辉所提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为36612.8元;孟令辉所提交通费,虽无证据,但考虑孟令辉住院、转院、出院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故以给付500元为宜;孟令辉所提误工费,因孟令辉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予支持。孟文华所提为孟令辉垫付200元医疗费,因无证据,且孟令辉不认可,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孟令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61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8270.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0382.9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马春波赔偿孟令辉医疗费46424.92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89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61344.92元;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孟文华赔偿孟令辉医疗费19896.39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5746.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马春波负担1137元,由马春波孟文华负担487元。二审中,孟令辉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马春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马春波称,录音光盘中进行对话的另一方是孟令辉的女婿,他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用以证明孟令辉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当庭播放马春波提交的光盘,孟令辉称,我不知道这个录音中对话双方是谁,我没有托人找鉴定机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是:马春波称其提交的录音光盘中与其对话的另一方是孟令辉的女婿,但又不能说明对方的姓名。孟令辉对马春波所称录音中对话的对方是孟令辉的女婿不予认可,根据该录音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马春波提出的孟令辉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孟令辉的医疗费的问题,孟令辉受伤后,先后在深州市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上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且均加盖有上述医院的印章。马春波在上诉状中称对于孟令辉在深州市医院治疗的费用可以承担,但称对孟令辉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马春波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废止。故其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主张对孟令辉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孟令辉的伤情及相关鉴定标准确定孟令辉的鉴定项目应当包含营养期,一审法院据此确定的孟令辉的营养费,故该赔偿项目并非一审法院创设的。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系为确定孟令辉的涉案损失而进行相关鉴定所支出的直接、必要、合理的费用,且鉴定结论为孟令辉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马春波事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法院卷宗材料记载,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马春波送达了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知马春波于2016年10月17日上午九时到一审法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马春波签收该通知书后,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协商鉴定机构事宜,一审法院据此指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对本案开庭审理时,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马春波到庭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外,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马春波的残疾赔偿金由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并未由马春波赔偿,故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与确定马春波的赔偿数额没有影响。综上所述,马春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马春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永玮审判员  刘万斌审判员  吕国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蒋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