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9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来昌与张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昌,张志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民初576号原告:陈来昌,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自伟,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才,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区。原告陈来昌与被告张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454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份,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水泥、石粉、沙、砖等),共计货款4542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志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张志才多��向原告陈来昌购买建筑材料(水泥、石粉、沙、砖),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676元未付,同日,被告张志才向原告陈来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来昌材料费人民币42676元,以上为所有材料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张志才拖欠原告建筑材料费有欠条为证,且欠条中已注明:“今欠陈来昌材料费42676元,以上为全部材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的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才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来昌货款426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来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张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传雷人民陪审员 杨宗敏人民陪审员 苗盛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祥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