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志良与陈百群、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良,陈百群,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682号原告:刘志良,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百群,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李梅,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原告刘志良诉被告陈百群、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被告陈百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百群、李梅偿还原告刘志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1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陈百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百群辩称:由被告陈百群分期偿还,被告李梅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应该由被告李梅偿还。被告李梅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8日,被告陈百群向原告刘志良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百群欠款原告刘志良100,000元,借款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2、义马市档案局出具的被告陈百群与被告李梅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及被告李梅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百群与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的证据原则,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百群向原告刘志良借款,2015年3月8日,被告陈百群向原告刘志良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到刘志良现金100,000元整,2015年4月10日还款”。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陈百群未还款。另查明,被告陈百群与被告李梅于1993年11月28日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百群向原告刘志良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被告陈百群应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全部借款,但逾期后被告陈百群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刘志良诉请被告陈百群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据中未写明借款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被告陈百群未如期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百群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百群与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债务或两被告存在夫妻财产的协议,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对于原告刘志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百群、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百群、李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