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朱国良与孔小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良,孔小甫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1123号原告朱国良,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冬,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小甫,男,1958年2月2日出��,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朱国良为与被告孔小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良的委托代理人丁冬、被告孔小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良诉称:孔小甫因承包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车间,约定由朱国良承包室内浇地坪工程。2016年1月5日,经结算,孔小甫确认尚欠朱国良工程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朱国良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孔小甫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朱国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孔小甫向朱国良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孔小甫尚欠朱国良工程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孔小甫辩称:工程款80000元确实未付,欠条也确实是孔小甫出具。但这个工程是孔小甫与陆志军合伙的,在萧山法院的一个生效判决中已经查明,且工程款是陆志军拿的多,他应当也是本案被告。被告孔小甫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朱国良提供的证据,经孔小甫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孔小甫承包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办公楼及车间工程,将室内浇地坪等工程发包给朱国良。2016年1月5日,孔小甫向朱国良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朱国良工程款80000元。本院认为:朱国良为孔小甫承包的鹰自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车间进行浇筑地坪等施工,孔小甫应当支付相关��程款。孔小甫未及时付清相应工程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孔小甫认为该工程系其与陆志军之间合伙所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小甫支付朱国良工程款80000元;二、孔小甫赔偿朱国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工程款80000元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孔小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孔小甫负担。朱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孔小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沈雨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