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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建领与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领,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367号原告李建领,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国会,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涛(实习),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飞,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沙斌,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朝亮,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3242156H(1-1)。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建领与被告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建领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领的委托代理人邹国会、朱志涛,被告李飞及委托代理人沙斌、韩朝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领诉称,2016年7月11日8时50分,被告李飞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护城路滨17-050变电杆处停靠道路西侧,开启前左门时与原告李建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李建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李飞所驾驶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4479.72元、误工费5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21.75元,共计275253.31元。被告李飞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为同等责任。当天住院时不显示脑外伤骨折,到第二天才显示的。原告误工费证明只有工资卡流水,没有完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父亲并没有和其在一起居住,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的证件,且仅提供了事故前工资卡的银行流水,并不显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不能印证其诉求中主张的标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应属事业单位在职医生,现实中类似医生、教师等财政全供单位,请假期间财政并不停发工资,故原告实际上并未减少收入。村民委员会没有证明公民收入及家庭人员组成状况的职能,所以无法确定承担抚养义务的具体人数,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残并不实际影响其扶养能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有异议。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而且误工期间因原告没有提供因伤残而持续误工的证据,故不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过长。护理费标准也无证据予以印证。精神抚慰金主张标准过高。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8时50分,被告李飞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护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护城路滨17-050变电杆处停靠道路西侧,开启前左门时与原告李建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李建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区脑挫裂伤;左额额颞区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斜坡骨折;双侧耳漏。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区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左颞骨骨折、斜坡骨折,双侧耳漏。出院医嘱为2个月后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花费医疗费99991.83(包括门诊费用647.2)元。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入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左额颞顶区脑外伤术后颅骨损失;嗅觉丧失。原告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用34488.59元。2017年4月6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2月13日作出汴京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建领颅脑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再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巩冬艳护理,原告与耿冬艳均系开封市儿童医院职工。再查明,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李飞。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尚有父亲李延兴需要扶养。再查明,被告李飞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局相关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被告李飞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34479.72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以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应计算为5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08.3元计算272天为56666元,但其主张的计算误工费计算依据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2016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08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526元(53308÷365×120=17526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主护理费按照每天266.6元计算57天为15200元过高,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308元/年标准计算57天为8324元。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75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44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8324元、误工费17526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75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为225197.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前期已将10000元垫付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8437.59元;被告李飞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759.72元(134479.72+1710+570-10000=126759.72),前期被告李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6500元,扣除已垫付的36500元,被告李飞尚应赔偿原告90259.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建领支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共计88437.59元。二、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建领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共计90259.72元。三、驳回李建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由李建领负担1904元,由李飞负担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清河审 判 员  王惠生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俊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