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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8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孔祥瑞与田娜、北京德奥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瑞,北京德奥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8251号原告孔祥瑞,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北京德奥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蝉西路甲一号酷车小镇二期F223A。法定代表人韦开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晖,男,北京德奥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行政总监。原告孔祥瑞与被告北京德奥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奥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瑞、被告德奥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孔祥瑞起诉称:2015年起,孔祥瑞向德奥通公司供应各种汽车配件。2016年8月至11月,孔祥瑞向德奥通公司供应了30798元的汽车配件,但德奥通公司一直未付款。现孔祥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德奥通公司支付货款30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奥通公司辩称:孔祥瑞实际供应的货物少于其主张的金额,另外,孔祥瑞公司供货质量有问题,不是正品货,所以德奥通公司不同意孔祥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孔祥瑞向德奥通公司供应各种汽车配件。诉讼过程中,孔祥瑞提交了总金额为30798元的25份销售清单,其中23份有德奥通公司工作人员张XX、田X、郭XX、刘XX、王XX的签字,有2份无人签字。另外,孔祥瑞提供其与张XX的微信记录,在微信记录中,孔祥瑞与张XX进行对账,张XX确认8至10月份的金额为30798元。德奥通公司只认可有张XX、田X签字的销售单,认为郭XX、刘XX、王XX虽为德奥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并非库管人员,故不同意支付上述三人签收的汽车配件款;另外,由于有2张销售清单无人签字,故亦不同意支付该2张销售清单中的货款。德奥通公司称,其对于张XX和孔祥瑞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认可聊天内容,只认可张XX签字的单据。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微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孔祥瑞与德奥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孔祥瑞向德奥通公司供应汽车配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孔祥瑞供货后,德奥通公司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孔祥瑞提供的销售清单与微信聊天记录,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德奥通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孔祥瑞主张德奥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德奥通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德奥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祥瑞支付货款三万零七百九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德奥通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艺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