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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特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与宁夏赢鑫绒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宁夏赢鑫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特18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街中心巷。负责人:李云峰,男,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春军,男,支行客户部经理。被申请人:宁夏赢鑫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梅芳,女,公司办公室员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灵武市支行)与被申请人宁夏赢鑫绒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农行灵武市支行称,2016年2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以及《抵押合同》(编号为6410022016000xxxx),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以宁夏赢鑫绒业有限公司院内库房存放的10吨无毛绒设置抵押,贷款期限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1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并约定借款利率。2016年2月2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时在灵武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灵武动押2016-08号)。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抵押合同规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自2017年1月18日开始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均不能履行债务。为此,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请求:1.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10吨无毛绒,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申请人承担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宁夏赢鑫绒业有限公司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但现在羊绒价格不好,如拍卖或者变卖的话损失过多。申请人在处理货物时,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行灵武市支行与被申请人宁夏赢鑫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申请人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发生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申请人申请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立。被申请人提出担保物贬值的异议,不能阻止实现担保物权条件的成就,异议不成立,故对申请人请求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宁夏赢鑫绒业有限公司存放于其院内库房的10吨无毛绒(登记编号:灵武动押2016-08号)。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宋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