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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邓盈翔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盈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盈翔(绰号“邓修理”、“徒弟”),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3日由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0日由涟源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盈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邓盈翔在自己的黑色现代小车内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如下:1、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娄底市娄星区水洞底镇托山村邓盈翔的修理店门口,邓盈翔与邓某1在黑色现代小车内一起吸食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邓盈翔驾车至娄星区水洞底镇云华村六组,与邓某1在黑色小轿车内一起吸食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邓盈翔驾车至娄星区水洞底镇原氮肥厂厂区附近一山脚下,与邓某1在其黑色小轿车内一起吸食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8月的一天,邓盈翔驾车至娄星区水洞底镇云华村一个桥洞下面,与邓某1在其黑色小轿车内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6年9月的一天,在娄底市娄星区水洞底镇托山村邓盈翔的修理店门口,邓盈翔与邓某1在黑色现代小车内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12月28日,民警通知被告人邓盈翔至水洞底派出所进行例行询问时,邓盈翔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邓盈翔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盈翔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邓盈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至2016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邓盈翔在自己的黑色现代小车内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邓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娄底市娄星区水洞底镇托山村邓盈翔的修理店门口,邓盈翔与邓某1在黑色小车内一起吸食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6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邓盈翔驾车至娄星区水洞底镇云华村六组,与邓某1在黑色小轿车内一起吸食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6年8月上旬的一天,邓盈翔驾车至娄星区水洞底镇原氮肥厂厂区附近一山脚下,与邓某1在黑色小轿车内一起吸食了约0.2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6年8月的一天,邓盈翔驾车至娄星区水洞底镇云华村一个桥洞下面,与邓某1在黑色小轿车内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5、2016年9月的一天,在娄底市娄星区水洞底镇托山村邓盈翔的修理店门口,邓盈翔与邓某1在黑色小车内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12月28日,民警通知被告人邓盈翔至水洞底派出所进行例行询问时,邓盈翔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盈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邓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邓盈翔黑色小轿车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盈翔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盈翔在水洞底派出所进行例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邓盈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邓盈翔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盈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