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欧政伟与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政伟,李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167号原告:欧政伟,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龙,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欧政伟与被告李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政伟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龙立即偿还给欧政伟借款30万元及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6000元由李志龙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李志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李志龙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向欧政伟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产生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有李志龙出具的借条等为据。此后,经欧政伟催讨,李志龙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志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李志龙因经商需要资金向欧政伟借款30万元,并由李志龙出具一份借条交欧政伟收执,双方约定“借款产生的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届时实现本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之后至今,李志龙未偿还该笔借款,致讼。另查明,欧政伟为向李志龙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欧政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凭条1份、对账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实,且李志龙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经欧政伟催讨后,李志龙即应及时偿还,故李志龙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自欧政伟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欧政伟要求李志龙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欧政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欧政伟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李志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欧政伟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李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珍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黄智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