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林锁与泰安明仕投资有限公司、沈俊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锁,泰安明仕投资有限公司,沈俊川,许勇,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83号原告:邵林锁,男,195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明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柳珊。被告:沈俊川,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春,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勇,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被告:沈海燕,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邵林锁与被告泰安明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仕投资公司)、被告沈俊川、许勇、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被告沈俊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春、被告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仕投资公司、被告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林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明仕投资公司借原告现金8万元,当时约定借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款。2015年3月20日,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脉投资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26日、11月26日分别偿还20%,2016年5月26日、11月26日分别偿还30%,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2015年9月29日商脉投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被告许勇、沈海燕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沈俊川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明仕投资公司未答辩。被告沈俊川辩称,1、按照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应依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本借款合同没有以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且本案被告是已年迈七十多岁的老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担保人的能力;2、被告给原告现金3000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3000元现金的权利,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所谓还款,被告没有还款义务。被告许勇未答辩。被告沈海燕辩称,起诉状中书写我为明仕投资公司的法人,但我可以举证证明明仕投资公司的法人不是我,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明仕投资公司向原告邵林锁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1、出借种类现金;2、借款用途合法生产经营活动;3、借款金额捌万元整¥80000.00元;4、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5、借款时间共六个月,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日首日支付月息,以后每月顺延;7、(3)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追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签订合同当日,明仕投资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邵林锁,收款方式续存,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借款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明仕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沈海燕个人印鉴。借款合同中还用圆珠笔手写添加以下内容:“1、2015年12月16日以还现金3000元叁仟元,沈俊川,收到人邵林锁,2015.12.16号;2、但保,沈俊川,2014年4月23日”。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是双方之前借款的延续,所以收据中的收款方式注明为续存,因双方之前借款到期后原告想收回借款,被告沈俊川劝说原告继续出借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沈俊川催要借款时,被告沈俊川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利息3000元,因此,被告沈俊川在借款合同中添加以上内容。被告沈俊川和被告沈海燕对以上借款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两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沈俊川不是以担保人名义签的字,也没有偿还利息3000元,该3000元是被告沈俊川借给原告的,合同中的内容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所写。原告主张借款时按照约定利息2%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为78400元,之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沈海燕主张其只是公司挂名会计,对此不清楚,但按照公司惯例都是提前扣除约定借款时间的利息,被告沈海燕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之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沈海燕予以认可。2015年3月20日,商脉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商,商脉投资公司借邵林锁、邵林波现金¥14.0万元大写壹拾肆万元,该款项因放至企业,需要回收过程,根据情况分期支付,如资金许可,可提前偿付,还款计划如下(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20%执行)2015年6月26日20%、2015年11月26日20%、2016年5月26日30%、2016年11月26日30%”。邵林锁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商脉投资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沈海燕签名并书写本人身份证号码,且在签名处加盖个人印鉴。被告沈俊川和被告沈海燕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还款计划书与本案无关,且书写的借款数额与本案起诉数额不一致,被告沈海燕主张这是被告许勇让其在上面签字。原告解释称该还款计划书中包含邵林波的款项6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仕投资公司偿还借款8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俊川、被告沈海燕、被告许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举证原告与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非税收收入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沈俊川和被告沈海燕对以上合同和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明仕投资公司承担。另查明,明仕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柳珊和被告许勇,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于2017年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状态现为吊销企业。商脉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许勇和被告沈海燕,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许勇出资额为800万元,出资比例80%,被告沈海燕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5年6月10日,商脉投资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决定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许勇和被告沈海燕,被告许勇担任清算组组长,并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15年6月23日,商脉投资公司向登记机关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备案登记,登记机关经审查同意备案并作出备案通知书,备案登记号为(泰宁)登记内备字[2015]第500056号。2015年7月9日,商脉投资公司在《大众日报》公告公司注销。2015年8月31日,商脉投资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公司资产状况,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为2万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为2万元,3、税款为零,4、债务为零,5、公司剩余财产996万元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许勇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为796.80万元,被告沈海燕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为199.20万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经全体股东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如有未清偿到位的债权债务,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分摊清偿,被告许勇、沈海燕在清算报告中签字按印。2015年9月29日,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脉投资公司提供的材料对商脉投资公司作出了注销公司登记。被告沈海燕主张其与被告许勇已经离婚,举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离婚事实,并主张不清楚公司的情况,也不知道公司有没有进行清算,公司注销也是最近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本人的签字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对以上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但主张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商脉投资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商脉投资公司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是逃避公司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由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沈俊川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沈俊川主张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合同中手写的内容是按照原告要求所写,且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沈俊川虽为年近七十的老人,但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沈俊川自己在借款合同中书写“但保”,表明其自愿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提供担保,符合保证合同书面形式订立的要求,被告沈俊川虽主张合同中的内容是按照原告要求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被告沈俊川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明仕投资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明仕投资公司向其借款80000元,提交借款合同和收据为证。被告沈海燕有异议,主张按照公司惯例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提前扣除六个月的利息,但被告沈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认可借款时已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日首日支付利息,以后每月顺延,且原告认可借款时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原告的陈述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被告沈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扣除六个月利息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沈海燕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12月16日,被告沈俊川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主张自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3000元是被告沈俊川支付原告的利息,被告沈俊川有异议,主张其不是担保人,该3000元是被告沈俊川借给原告为××用的。对于该3000元若按被告沈俊川所述,原告应给被告出具借条,另,被告沈俊川在借款合同中书写的是“以还现金3000元”,因此,被告沈俊川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沈海燕认可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被告沈俊川支付的3000元现金,应视为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先扣除明仕投资公司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600元,明仕投资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为78400元,对于被告沈俊川支付的3000元应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中扣除。3、商脉投资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借款双方为原告邵林锁和被告明仕投资公司,2015年3月20日,商脉投资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沈俊川和被告沈海燕主张该还款计划书与本案无关,且计划书中的数额与本案起诉数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商脉投资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写明是邵林波和原告邵林锁的借款数额,还款计划书是商脉投资公司制作,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表明其自愿承担明仕投资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因此,商脉投资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要件,商脉投资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许勇和被告沈海燕应否对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又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商脉投资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并出具了关于债务为零的清算报告,公司股东许勇、沈海燕对清算报告进行了签字确认,虽被告沈海燕对清算报告的签字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被告沈海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清算报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欠原告等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形不符。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商脉投资公司的股东许勇、沈海燕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许勇、沈海燕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商脉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明仕投资公司下欠原告借款784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脉投资公司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要求,商脉投资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勇、沈海燕作为商脉投资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商脉投资公司,应当对商脉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明仕投资公司、被告许勇、被告沈海燕偿还借款7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中被告沈俊川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要求被告沈俊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俊川代被告明仕投资公司、被告许勇、被告沈海燕向原告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行向被告明仕投资公司、被告许勇、被告沈海燕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4月22日起按本金8万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依法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仕投资公司、被告许勇、被告沈海燕偿还原告邵林锁借款本金784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8400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明仕投资公司、被告许勇、被告沈海燕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沈俊川对被告明仕投资公司、被告许勇、被告沈海燕应支付原告以上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1820元,待执行时一并由四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