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李红,李俊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王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刑初70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42年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农民,住禄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波,禄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68年6月2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农民,住禄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70年12月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农民,住禄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4,女,1962年4月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农民,住禄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女,1965年11月5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农民,住禄丰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王某2、王某4、王某5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忠,男,1973年11月1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农民,住禄丰县。被告人李红,男,1994年8月7日生,云南省易门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易门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全,男,1982年7月23日生,云南省易门县人,驾驶员,住易门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7726837611。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延长线玉湖公馆。法定代表人杨红文,男,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荣,男,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易门营销部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766018-1。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法定代表人姚滨,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王某4、王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雁波、王某3、王林忠,被告人李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天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6时53分许,被告人李红驾驶云FX**号轻型自卸货车(载24吨水泥)从易门县行驶至安武线K33+500m处时,与前方行人王某7文发生碰撞,造成王某7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红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出判处被告人李红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王某4、王某5诉称:被告人李红驾驶的云F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李俊全,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某7文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3055元、丧葬费3945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李红、李俊全连带赔偿。被告人李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其愿与李俊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辩称:云F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其骋请李红驾驶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六原告人的亲人死亡,六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如有不足,其愿和李红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云F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死者王某7文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也应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只应按3人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死者王绍文属于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交强险已足够赔付,我公司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6时53分许,被告人李红驾驶云FX**号轻型自卸货车(载24吨水泥)从易门县行驶至安武线K33+500M处时,与前方行人王某7文发生碰撞,造成王某7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红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死者王某7文系王某1丈夫,王某2、王某3、王某、王某4、王某5父亲。王某7文的户口类别为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地为禄丰县碧城镇樊厂村委会小马关营村,死亡时已年满78周岁。被告人李红驾驶的云FX**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7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红向王某7文亲属垫付了37300元丧葬费。本案审理中李红自愿给付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红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安武线K33+500M处,肇事车辆为云FX**号轻型自卸货车,肇事驾驶员为李红,事故发生时沿安武线由南向北行驶,现场有一2.0×0.7平方米血迹,道路东侧路面有死者倒地后与地面挫擦形成的一条长4.5米的挫划痕迹,肇事车左后轮以南路面上有一条长4.8米的压印、右后轮以南路面上有一条长1.7米的压印,行人已当场死亡。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李红属有证驾驶,云F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李俊全及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检测照片,证实李红无酒后驾驶行为。5、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2日早晨8时许,其得知大哥王某7文被车撞了,赶到现场时看见王某7文趴在一辆蓝色轻型货车下面,医生确认已经死亡。当天早上王某7文是从家走路到猫街买菜。6、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某第868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云FX**号轻型自卸货车肇事时转向功能有效,制动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7、禄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禄)公(刑)鉴(尸检)字[2016]83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王某7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8、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禄公交事认字[2016]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7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9、云南易门大椿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证实李红驾驶的云FX**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当日载货超出核定载货量1511%。10、收条,证实事发后李红共向王某7文的亲属垫付了37300元丧葬费。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李红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1月12日4时,其驾驶李俊全的云FX**号轻型自卸货车拉24吨水泥从易门驶往碧城,6时50分左右,其驾车到樊厂村委会路口附近,对向驶来一辆大货车一直开着大灯剌着其眼睛,当其的车头和对向货车的车头刚要相会的时候,其才看见其前方右侧有一个人从路边往路中间走了两步,其发现那人后刹车才踩下去车头正前方保险杠就撞到行人的腰背部,车往前走了4米左右停下,其下车看到那人趴在其车头右下方,流了很多血,就打了120急救电话,然后又打110报警,过了半小时左右救护车赶到现场,医生确认人已经死亡,之后交警也到达现场。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自已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明材料:(1)碧城镇樊厂村委会《2013年农转城登记表》一份,欲证实死者王某7文的户口2013年转为城镇户口。(2)居民户口薄,证实王某7文出生于1938年5月3日,至死亡时仍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类别为农业劳动者,户口所在地小马关营村98号。经质证,被告人李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出示的《2013碧城镇农转城登记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居民户口薄中记载的王某7文的户口信息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户籍信息、户口类别应以公安机关居民户口薄记载为准,王某7文的居民户口薄证实了王某7文生前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红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红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调查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红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以2016年云南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按5年计算为45100元;丧葬费以2016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904元,计算6个月为394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三人三天计算,支持1200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判决支持,被告人李红自愿给付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元,且已交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综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某7文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85752元。因上述损失,云F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足够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被告人李红、李俊全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红先行垫付的37300元,由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人李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云F×××××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575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人李红先行垫付的丧葬费37300元由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收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李红。三、驳回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跃明审 判 员 赵克清人民陪审员 李 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梅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