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8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戴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戴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91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云峰,男,197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戴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云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00,069.6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尚未支付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8,827.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00,069.68元)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9,95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377元;5、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戴云峰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被告戴云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原告有权针对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被告的利率水平;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戴云峰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戴云峰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戴云峰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自2016年10月起不足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证据2、(新易贷)告客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证据3、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4、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应还本息数额;证据6、律师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7、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戴云峰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戴云峰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以开庭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为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提前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云峰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戴云峰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系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戴云峰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滞纳费。关于提前到期日,原告主张以开庭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为涉案合同的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和滞纳费的金额,涉案《[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210%;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鉴于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费之总和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戴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额100,069.68元;二、被告戴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及滞纳费(以每期到期未付本金余额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逐日计算)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费(以借款本金余额100,069.68元为基数,按24%的年利率,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戴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2,377元。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计1,3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戴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舒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