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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财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春菊、彭香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春菊,彭香香,彭欢欢,潘秀兰,沈勤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财保62号申请人:陈春菊,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长兴县。申请人:彭香香,女,汉族,1986年10月14日出生,住长兴县。申请人:彭欢欢,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长兴县。申请人:潘秀兰,女,汉族,1933年11月20日出生,住长兴县。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雪梅,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沈勤勤,女,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住吴兴区。申请人陈春菊、彭香香、彭欢欢、潘秀兰与被申请人沈勤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沈勤勤所有的相当于价值人民币1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沈勤勤所有的浙E×××××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陈春菊、彭香香、彭欢欢、潘秀兰共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沈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严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