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同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同初,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920号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新城区圣泉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306486X3。法定代表人:顾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7840656K。法定代表人:赵同初,董事长。被告:赵同初,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1757号投资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46778927H。法定代表人:闫小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家尚,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生态科技公司)、赵同初、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军,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同初,被告赵同初、蚌埠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史家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819040.28元(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405%,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即819040.28元),以上本息合计12819040.28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405%,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此后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56367%,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同初、蚌埠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贷款1200万元,借款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约定贷款年利率8.9740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12.56367%)。被告赵同初、蚌埠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6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12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共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33494.47元(即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其中含2016年8月20日、9月21日系统自动扣除二笔利息计589.6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及时履行按时付息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本行已于2017年1月11日向三被告分别发出《提前还款催收函》、《履行保证义务通知函》,向三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各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支付了贷款,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赵同初、蚌埠融资担保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对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赵同初共同辩称:借款本金1200万元是事实,我们没有按时还钱也是事实,后来因三角债,我们在经营过程中,市场的份额和改进都滞后,整个市场的价格大幅度下降,这是客观原因,就本人来说,没有想不还钱,目前我们企业和我本人都在进行调整,会对该款项负责到底,请求原告给我们一定时间,关于银行利息和罚息,我们一直有业务往来,希望原告可以减免或者少收利息。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辩称:第一,我们对于担保的1200万元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笔贷款没有到期,同时担保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担保责任没有发生;第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并且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与被告担保公司针对该借款签订有合作协议,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并按照担保贷款本金的10%缴纳了保证金共计140万元,其中包含本案的120万元保证金,对于该保证金应该首先偿还被告金豪生态的借款本金,所以原告诉求的贷款本金应当依法扣除120万元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为偿还贷款,与原告怀远农商银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贷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约定贷款年利率8.9740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贷款逾期的(包括未按时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12.56367%)。2016年7月6日,被告赵同初、蚌埠融资担保公司基于以上贷款事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赵同初、蚌埠融资担保公司愿意为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付原告利息32904.85元,2016年8月20日、9月21日,系统自动从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账户仅有的余款中扣利息计589.62元,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合计付利息33494.47元。之后,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未向原告按月付息,被告赵同初、蚌埠融资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发出“贷款利息逾期通知书”;2017年1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催收函”,其主要内容为:“现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约定,我行向你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请你公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2017年1月12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赵同初发出“履行保证合同义务通知函”,但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收函后仍拖延拒不还款,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赵同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819040.28元(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405%,自2016年7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即819040.28元)。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原告怀远农商银行(甲方)与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分支机构营业部开立保证金存款账户,合作担保业务的保证金比例按照不低于被担保金额的10%缴存,甲方对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乙方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代偿义务的,由甲方直接在乙方保证金账户扣收乙方代偿全部款项。据此协议,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共存有保证金共计1400000元,其中有本案的保证金1200000元。原告在三被告违约还款后,未从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存款中予以扣除。经核查,本案庭审后至今,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仍未还款,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赵同初仍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利息逾期通知书、提前还款催收函、履行保证合同义务通知函及邮寄回执、保全费票据等证据;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缴纳保证金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怀远农商银行与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赵同初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此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12000000元发放给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2819040.28元。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催收函”,向该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该公司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归还全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收到催收函三日后仍未还款,至2017年1月16日起,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1日起,以1200万元为基数,仍按年利率8.97405%,计算至2017年7月6日止,视为对此期间部分逾期利息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赵同初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拖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违约拒不还款,原告未从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金账户扣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金豪生态科技公司的借款逾期后,三被告至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蚌埠融资担保公司称借款未到期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12819040.28元(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97405%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及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8.97405%,计算至2017年7月6日;自2017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12.56367%,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同初、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14元,减半收取493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357元,由被告安徽金豪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赵同初、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业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耿玉凤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