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许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浪,男,1994年3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捕前住仁怀市。2016年8月6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逮捕,2017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3月30日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5月5日裁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浪及辩护人戴学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浪在仁怀市时代广场浮夸酒吧内,与被害人卢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浪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卢某的左手腕划伤。经鉴定,卢某左手腕血管、肌腱、神经损伤遗留左腕、左手功能障碍等,损伤程度目前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卢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许浪赔付被害人卢某现金10万元,该款现已赔付。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浪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浪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小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