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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财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林元节与郑兴明邱彩丽诉前财产保全纠纷案(2017)川1028财保170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元节,郑兴明,邱彩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28财保170号申请人:林元节,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郑兴明,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申请人:邱彩丽,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申请人林元节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郑兴明、邱彩丽价值40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自有的坐落于隆昌县金鹅镇大南街中段的住房一套作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林元节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郑兴明、邱彩丽的银行存款、房产予以查封、冻结。金额以400,000.00元为限;二、对申请人林元节提供的担保财产,位于四川省隆昌县的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2,520.00元,由申请人林元节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曾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