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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6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5137部队与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5137部队,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426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37部队,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615号。负责人:张伟、周四阳。委托代理人:杨鸿卫、江耀荣,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河沙路珠岛花园4栋3梯204、205房。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37部队诉被告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被告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6号(梅花路6号、8号)的“和风雅居”0房确权到原告名下,即由被告协助原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权证、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位于广州市中山一路26号的“和风雅居”为原告与被告合作开发的商住楼项目。“和风雅居”建成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对应的房屋分配给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0日,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25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在“和风雅居”十九至二十二层应分得的面积为1294.5平方米。该判决业已生效。此后,被告并未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将“和风雅居”相应的房产分割、登记至原告名下。现涉诉的0房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为此,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6号西南侧680平方米的原属军用土地。1997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当时为中国人民解放军87390部队,于2000年8月9日更改为原告现名,隶属广州军区后勤部)与被告(作为乙方)就上述地段合作兴建商住楼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提供上述地段作为开发用地,被告出资并负责在土地上建设建筑面积为5770平方米商住楼(即和风雅居项目);房屋建成后双方按5.5:4.5的比例实物垂直分成。199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提供位于广州市中山一路26号营区西南侧建基面积680平方米的土地,宗地(座落)号为空广粤地字第××号,乙方投资建一栋十九层商住楼(其建筑面积按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审批为准,首层为车库),进行房地产开发,建成后按实际面积分成使用,首层至九层甲方占55%,乙方占45%;十层至十二层,建成后按实际面积分成,甲方占35%,乙方占65%;十三层至顶层建成后按实际面积分成,甲方占25%,乙方占75%,公共配套设施面积按甲、乙双方分成比例摊分。甲方分得的房屋除保留首层至四层自用外,所缺面积由乙方作价补偿给甲方,(具体面积待报建完成后核定)。甲方所得的楼款,乙方作价补偿给甲方的方法为:(1)、在甲乙双方向有关税务部门能申请减免所得税的情况下,乙方以地下室及九层至十二层4500元/平方米,十三层至顶层4000元/平方米作价补偿给甲方。合同也约定了违约责任,(1)如果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视为违反合同。违反方从另一方收到具体说明违反情况的通知后,应在十日内纠正违约。如十日内没有纠正,违反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直接和可预见的损失。(2)如果甲方逾期一个月不能提供本合同规定的合建用地,视为自动终止合同,甲方除退回乙方押金和其他费用外,并赔偿乙方订金额10%的违约金。(3)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所承担的款项,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10%缴纳滞纳金。如乙方逾期一个月不付清全部款项,视为自动终止合同,乙方所付款项的50%作为赔偿金归甲方所有,而且甲方收取的押金不退。1997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向广州市国土局核发(1997)字第00451号《军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许可证》载:根据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总后勤部(1993)财综字第159号文件规定,经(1995)后营字第550号文件批准,87390部队座落在广州市中山一路26号,宗地(座落)号空广粤字第××号,面积680平方米土地用于合建,请准予补办出让手续,免交土地出让金。1999年9月1日,原、被告就和风雅居项目增加的建筑面积分配原则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若和风雅居项目在原一十九层的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则所增加的建筑面积原、被告各占50%;被告负责办理原告分得房屋(含自用部分和拟返售部分)的房产证,并承担费用。2000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军队房地产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将之前关于和风雅居项目首层至九层的分配份额与分配原则约定变更为:首层至四层为原告所有,五层至九层由被告所有。200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住宅移交确认书》,确认和风雅居主体工程于2002年5月进行工程验收;被告将3-6层内及708、808、908号房屋共计35套房屋移交原告使用。2006年4月7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穗规验证【2006】00062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记载:位于广州市中山一路26号大院西南侧地段,建设单位为原、被告的二十二层商住楼(规模21069平方米)规划验收合格。其附图显示:十一至二十二层每层建筑面积为863平方米。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37部队、被告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开发的和风雅居项目在十九层至二十二层原告应分得面积1294.5平方米。该判决业已生效。另查明: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7)查询00041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写明:和风雅居项目由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报预售,预售证号990226,您所申请查询的1908、2202、0、2208房查无预售备案记录,1908房以01备字10869号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其余房屋查无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记录;暂无和风雅居0房的有效协执信息等。庭审中,原告称涉诉的0房自建成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该房屋目前没有抵押。生效的725号判决作出后,被告未依判决向原告再进行分配房屋。本院认为: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告在与被告合作开发的和风雅居项目中在十九至二十二层应分得面积1294.50平方米。被告作为涉诉和风雅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其除应依合作协议向原告分配应得面积的房屋外,还应协助办理相应的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现原告诉请要求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和风雅居0房位于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应得分配十九至二十二层之中,该房屋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且现有证据显示该房屋并不存在查封、抵押等办理不动产权属移转登记的法律障碍。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至其名下,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6号和风雅居22层05单元(越秀区梅花路8号0房)的不动产权属过户登记至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137部队名下的手续。本案诉讼费178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新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秀建人民陪审员  张雪琼人民陪审员  邓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梁洁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