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3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国芳、蒋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国芳,蒋友珍,邱景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217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周盛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女。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陈国芳,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蒋友珍,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邱景杰,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国芳、蒋友珍、邱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2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芳、蒋友珍、邱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芳、蒋友珍立即归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止合计为21244.01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对欠付利息按月利率7.000001‰加收50%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邱景杰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和放款凭证、欠款清单及收款收息凭证各一份。被告陈国芳、蒋友珍、邱景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荒坪支行(以下简称“天荒坪支行”)与被告陈国芳、蒋友珍、邱景杰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国芳、蒋友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邱景杰在该合同保证人栏签字,为被告陈国芳、蒋友珍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16日,天荒坪支行按约向被告陈国芳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7.000001‰,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后被告陈国芳、蒋友珍自2015年3月21日起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收回全部借款本金。被告陈国芳、蒋友珍后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4月13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计21244.01元,其中合同期内欠利息11272.71元。被告邱景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天荒坪支行与被告陈国芳、蒋友珍、邱景杰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国芳、蒋友珍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清偿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邱景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陈国芳、蒋友珍未履行清偿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天荒坪支行的法人机构,要求被告陈国芳、蒋友珍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芳、蒋友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4月13日止合计为21244.01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对欠付利息11272.71元按月利率7.000001‰加收50%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邱景杰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芳、蒋友珍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国芳、蒋友珍、邱景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