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827号原告: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长北线16公里处路北(延津县榆东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于林,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955元及利息842.85元(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产品,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若书,确认存在拖欠台冠电子货款435955元之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2015年12月31日之前、2016年1月31日之前、2016年4月30日之前每次分别还款100000元。若被告未按照前述期限如期还款,则应按照原拖欠货款金额435955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5955元,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孙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台冠电子(新乡)半导体工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原告应被告孙某某要求向其供应电子元件产品,原告直接将货供应给被告孙某某,货物分批供应,原告于2015年9月将435955元的货物供应完毕。2015年11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显示:“科欣还款计划承诺书兹有中山市科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就拖欠台冠电子(新乡)半导体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货款之事实,做出如下郑重承诺……甲方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孙某某签名)……甲方公章:中山市科欣电子贸易部专用章……”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2015年12月31日之前、2016年1月31日之前、2016年4月30日之前每次分别还款100000元。若被告未按照前述期限如期还款,则应按照原拖欠货款金额435955元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均未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直到2016年6月8日共付货款400000元,则按照双方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承诺书,原告仍欠货款35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并不是中山市科欣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没有中山市科欣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中山市科欣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法院审查准予撤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在原告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电子元件产品货款共计435955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按照约定的时间2015年11月30日之前、2015年12月31日之前、2016年1月31日之前、2016年4月30日之前每次分别还款100000元,则货物总价款为400000元,如果未按照该约定的时间还款,则货物的总价款仍为43595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则货物总价款应为435955元,其陆续还款共计400000元,剩余货款为35955元。另,虽然该还款计划承诺书是以中山市科欣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但中山市科欣电子有限公司不承认被告孙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某某也未提交其为中山市科欣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且还款计划承诺书没有中山市科欣电子有限公司的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下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为以35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台冠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9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为以35955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审 判 员 冯丽利代理审判员 来玉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随秋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