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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潘顺花与被告郑冬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顺花,郑冬生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704号原告:潘顺花。委托代理人:郑石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冬生。委托代理人:郑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顺花与被告郑冬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同居关系;2.依法判决两个共同子女中的一个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4月13日生育一女郑佳稀,2006年5月20日生育一子郑福临,2013年共建房屋一栋。多年来子女的生活费、学习费靠原告打工收入维持,被告一直拒绝跟原告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自同居以来,是原告不同意登记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开被告家,也是存在第三者所致。两个共同子女出生以来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且在被告户籍所在地读书和生活,应由被告进行抚养。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用工伤赔偿金及对外借款所建,不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所建,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01年开始同居,原、被告确认共同之女郑佳稀于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出生,共同之子郑福临于2004年3月25日出生(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分别为2005年4月13日及2006年5月20日)。两小孩出生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2005年原、被告携两小孩一起到广东原告娘家生活。2010年原、被告及两小孩返回平江生活。现两小孩均在平江县长寿镇桂桥中学读初中。原告已行输卵管切除术。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进行婚姻登记,系同居关系,原告诉请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共同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在子女抚养权问题上协商不成,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原告已行输卵管切除术及原、被告各自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共同子女较为适宜;郑佳稀系女孩,郑福临系男孩,考虑到小孩生理特点及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结合本地风俗习惯,本院认为共同之女郑佳稀随母生活由原告抚养,郑福临随父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两个共同子女各自需抚养的年限相近,故可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对由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权;原告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建有两间两层房屋一栋,被告认可建房的事实,但主张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不动产产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本案原、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有关房屋产权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所建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建房负债92000元属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仅提交自己书写的债务清单一份,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债务存在,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6000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共同之女郑佳稀由原告潘顺花抚养,共同之子郑福临由被告郑冬生抚养,各自负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对由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望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咏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