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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小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庆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庆,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中牟县,现住中牟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庆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杨小庆在郑州龙湖镇金桥租赁站从曲某(另案处理)手中购进一批食用海藻盐,租用马某的货车准备拉回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家中销售,当车辆行至中牟县郑开大道与仓狼路交叉口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交警三中队民警查获,后告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经检验,该批食用海藻盐所检项目碘含量未达标,判为不合格加碘海藻盐。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对涉案10.122吨假冒“卫群”牌海藻加碘盐予以扣押,现存放于郑州市中牟县盐业公司仓库。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曲某、马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意见,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盐业违法物品扣押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盐尚未销售出去,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涉案金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庆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10.122吨假冒“卫群”牌海藻加碘盐予以没收,现存放于郑州市中牟县盐业公司仓库,由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留芳王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