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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西安大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鼎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鼎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大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鼎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号西市佳园1幢1单元10102室。法定代表人侯晓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柱,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大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西格玛大厦536室。法定代表人王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虎,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堂,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鼎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大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起,大路公司、鼎欣公司双方开始进行业务往来,约定由大路公司销售给鼎欣公司“预应力管道高性能灌浆材料”至2014年11也27日双方供货终止,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关系,供货总价值200余万元。一直陆续清结货款至2015年2月10日大路公司向鼎欣公司作出《对账询征函》,对双方账目进行了明晰,该函内容为:“经双方确认2014年09月03日我司应收贵公司货款575154元(大写:人民币伍拾柒万伍仟壹佰伍拾肆元整)。截止2015年02月10日期间我司共发货680。价款为884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捌万肆仟元整),具体发货明细见附表一:贵单位应付我公司货款合计1459154元(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玖仟壹佰伍拾肆元整),期间我公司共收贵公司货款6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汇款明晰表见附表二,另外扣除运输途中合理损耗约27.67吨,折合人民币35971元(大写:叁万伍仟玖佰柒拾壹元整),故截止2015年02月10日我司应收贵公司货款余额为763183元(大写:人民币柒拾陆万叁仟壹佰捌拾叁元整)。”双方对询证函上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签字。此询征函形成后,鼎欣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大路公司支付100000元。后大路公司要求鼎欣公司付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鼎欣公司依照合同支付剩余货款,侯燕斌、侯雷海承担连带责任。后撤销了对个人的起诉。庭审中,鼎欣公司对大路公司提供的《对账询征函》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要求对鼎欣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经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曾八次通知申请人鼎欣公司交纳鉴定费,鼎欣公司拒不支付,致使该鉴定中心将该案退回。庭审中大路公司提供的证据除《对账询征函》外,附有发货明细单,汇款明细,以证明双方供货总量及鼎欣公司付款情况,并提供发票签收单,证明对鼎欣公司所付货款,大路公司方依约开具了发票。鼎欣公司方提供的证据为付款汇总表,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向大路公司支付总计为267万元,对此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并提供湖北中桥科技公司给鼎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以证明大路公司亦应履行同样的义务,并提供其与中交公司四公司采购公司及湖北中桥公司质量保证书,证明因大路公司所提供货物质量问题造成使用方中交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元,被从材料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大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流水无公章,不能显示付款实际情况,发票开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质量问题无直接证据且造成损失无依据。上述事实,有大路公司、鼎欣公司当庭陈述,大路公司提供的《对账询征函》及发货明细,本告提供银行流水、发票及采购合同等证据,附卷为证。大路公司诉称,2013年8月起大路公司经人介绍与鼎欣公司产生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大路公司提供大路公司销售的产品“预应力管道高性能灌浆材料”至2014年11月27日双方供货终止。2015年2月10日大路公司与鼎欣公司签字确认一份《对账询征函》,表明鼎欣公司拖欠大路公司货款763183元。2015年2月16日鼎欣公司支付100000元,尚欠大路公司货款663183元。故起诉要求鼎欣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63183元并按年息6%支付逾期货款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由鼎欣公司承担。鼎欣公司辩称,大路公司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曾长期发生购销关系,但鼎欣公司已全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拖欠大路公司方货款的情况,另大路公司所提供的《对账询征函》的公章并非鼎欣公司加盖,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大路公司未向鼎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鼎欣公司造成损失54.4万元的损失,且大路公司提供的灌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向使用方中交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故反诉要求驳回大路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9.4万元。对鼎欣公司反诉请求,大路公司辩称,关于开发票问题,鼎欣公司从未主张,且鼎欣公司未支付货款,大路公司无法开具税票。发票系国家征税手段,不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对于供货质量,鼎欣公司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也无证据显示,故不同意鼎欣公司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依约履行。本案大路公司鼎欣公司经协商签订购销合同,大路公司供货,鼎欣公司陆续支付货款。至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形成《对账询征函》,载明鼎欣公司应付货款为763183元。该《对账询征函》上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是双方终止买卖告关系的最终结算结果。鼎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鉴定公章真伪后又拒不交纳费用,又不能提供对该证据的效力对抗的其他证据,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大路公司据以要求鼎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鼎欣公司辩称因大路公司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使其造成损失且所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均未提供相关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鼎欣公司对双方对账后形成的结算《对账询征函》予以否认,是一种违约行为,是对契约精神的背叛,故对大路公司方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承担。大路公司要求以年息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陕西鼎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大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663183元;二、陕西鼎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年息6%支付西安大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本金66318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陕西鼎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西安大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1029元(西安大路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5105元(陕西鼎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陕西鼎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鼎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疏漏,导致裁判结果错误,致使上诉人合法权益受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9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9.4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大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鼎欣公司与大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法律关系的约束,诚实信用履行合同。鼎欣公司虽称原审认定下欠款的数额有误,结算单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下欠货款数额的抗辩,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扣减。为此,大路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对账凭据向鼎欣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鼎欣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陕西鼎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陕西鼎欣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