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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海泉与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海泉,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保159号申请人:刘海泉,男,生于1985年12月1日,汉族,住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宾彪,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江县。法定代表人:代明生,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刘海泉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行(帐号×××)的存款20万元进行冻结,担保人肖良秀提供中江房权证龙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作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海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德阳市恒达灯具制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行(帐号×××)的存款在2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对担保人肖良秀所有的中江房权证龙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刘海泉负担(已交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