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新郑市财政局与田朋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郑市财政局,田朋,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04执异16号异议人新郑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貊海森,任局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马常帅、吕尚文,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执行人田朋,男,1981年6月20日生。被执行人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淑云,任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田朋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郑市财政局于2017年7月25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郑市财政局称:2017年元月,异议人收到本院(2016)豫0204执4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江南公司在异议人处以江南公司名义缴纳的土地预约金650万元。经异议人调查2012年8月13日郭店镇人民政府与江南公司签订《海寨社区拆迁、安置、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由江南公司筹集资金,负责海寨社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和土地开发建设,并参与后期宗地招拍挂的竞价。2013年2月1日,新郑市政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南公司、郭店政府签订《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约定由江南公司向政通公司借款2亿元、期限3年,专项用于海寨社区建设。2014年1月22日,新郑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就政通公司借款给江南公司支持海寨社区建设问题,要求江南公司须将2亿元资金以土地预约方式转入市财政局土地预约账户,由财政局监督使用。根据以上协议和政府会议纪要,江南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6月19日和2014年1月24日分别向异议人缴纳土地预约金107.7997万元、300万元和2000万元,合计20407.7997万元。异议人根据政府会议纪要和市领导对郭店政府《关于申请拨付海寨社区拆迁建设资金的报告》的批示,于2013年4月19日、9月3日和2014年1月28日、3月21日、6月4日分别向郭店政府海寨社区拨付107.7997万元、300万元和13000万元、4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拨付20407.7997万元。郭店政府也分别全额向江南公司和拆迁农户转移支付工程款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江南公司所缴土地预约金20407.7997万元,异议人按照市政府要求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已经全额支付给了海寨社区,目前江南公司在异议人处没有任何款项余额。异议人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河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存于申请人处土地预约金650万元的协助执行措施。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及视频资料文字说明一份,以证明约谈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经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田朋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0日向新郑市财政局送达(2016)豫0204执4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冻结、扣留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新郑市财政局交纳的土地预约金人民币650万元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向河南江南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冻结、查封期限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本院认为,异议人称其已经按照市政府要求和相关协议的约定,把江南公司所缴的土地预约金20407.7997万元全额支付给了海寨社区,目前江南公司在异议人处没有任何款项余额,但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交向海寨社区支付该款的任何证据,且在本院向其送达协助执行手续时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故新郑市财政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郑市财政局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宋 岩审判员 靳军伟审判员 沈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