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二生与张勇、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生,张勇,王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892号原告:刘二生,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导游;。被告:张勇,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被告:王艳红,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系被告张勇之妻;身份证号不详。原告刘二��与被告张勇、王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生及被告王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勇、王艳红共同偿还原告刘二生借款10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2万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勇、王艳红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由案外人郑二雄、王彦平提供担保。为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今借到刘二生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正月利息2分���款人:张勇王艳红保人:郑二雄王彦平2013.2月28号”。借款后,被告张勇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于2016年8月偿还利息1万元,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利息1万元;此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艳红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于2016年8月偿还1万元、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1万元系偿还的本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勇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勇、王艳红共同向原告刘二生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案外人郑二雄、王彦平提供担保,原告刘二生自愿放弃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张勇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于2016年8月偿还1万元,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1万元;此后,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勇于2016年8月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017年5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10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约定月利率2%计算实际产生利息34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支付的1万元、2017年5月22日支付的1万元均系支付的利息,故被告张勇、王艳红下欠原告刘二生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张勇、王艳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勇、王艳红共���偿还原告刘二生借款本金10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2万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张勇、王艳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