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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6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菊青与陈肖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菊青,陈肖,李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205号原告:蔡菊青,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肖,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第三人:李祥,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蔡菊青与被告陈肖、第三人李祥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菊青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仙,被告陈肖,第三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菊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李祥所欠原告蔡菊青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为被告陈肖与第三人李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陈肖与第三人李祥共同偿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肖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李祥所欠原告蔡菊青的借款20446.14元及利息1428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及以本金20446.1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6300元为被告陈肖与第三人李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被告陈肖与第三人李祥共同偿还。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李祥因需向原告蔡菊青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78%,按月结算,每月21日支付当月利息;同日,第三人李祥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路××室及储藏室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第三人李祥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2015年5月12日,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4)台温商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李祥抵押物经拍卖,原告取得执行款379553.86元,尚有本金20446.14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6300元未受偿,由温岭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经了解,第三人李祥与被告陈肖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月1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第三人李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发生在被告陈肖与第三人李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肖户籍信息一份,第三人李祥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婚姻信息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肖与第三人李祥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4.(2014)台温商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及拍卖款分配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依法获得执行款379553.86元的事实。被告陈肖答辩称:第三人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陈肖并不知情,被告陈肖也没有签字。这笔款项并不是被告陈肖与第三人李祥共同使用,不应由被告陈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肖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共同债务的事实。第三人李祥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与被告陈肖无关。所借款项被告陈肖也未使用到。第三人李祥也不知道抵押的房产拍卖了多少,也不知道第三人李祥尚欠原告多少钱。第三人李祥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陈肖有异议,认为借款的时候没有经过其同意或签字,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这笔借款是第三人瞒着我借的,我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拍卖的房子卖了多少,还了原告多少,尚欠原告多少我都不知情。被告陈肖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离婚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李祥与被告陈肖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离婚。2013年12月23日,第三人李祥因需向原告蔡菊青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1.78%,按月结算,每月21日支付当月利息;同日,第三人李祥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路××室及储藏室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要求第三人李祥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2015年5月12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李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菊青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蔡菊青对被告李祥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路××室及储藏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7)第021**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满足顺位在先债权人的债权后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蔡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47元,由被告李祥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李祥抵押物经拍卖,2016年7月25日,原告取得执行款379553.86元,尚有本金20446.14元、全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300元未受偿,由本院继续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份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三人李祥举借的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陈肖、第三人李祥未能证实该笔借款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降低为依法确认第三人李祥所欠原告蔡菊青的借款20446.14元及利息142800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1.7%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及以本金20446.14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6300元为被告陈肖与第三人李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第三人的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第三人李祥所欠原告蔡菊青的借款20446.14元、利息(其中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为142800元,以20446.14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6300元为被告陈肖与第三人李祥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3770元(预交730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被告陈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