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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姚先均与蒋平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先均,蒋平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5448号原告:姚先均,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周潮荣、金峰,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平宇,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姚先均为与被告蒋平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先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荣、被告蒋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先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袜机。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约定付款时限为2014年12月30日,逾期则按月2%计息。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74900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被告蒋平宇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事实,但现在无力支付,要求分期付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姚先均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经质证,被告蒋平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先均在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9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期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期付款,但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平宇应支付原告姚先均货款74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777元,依法减半收取7388.50元,由被告蒋平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国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