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双流县万安乡红豆木业现代家具厂、成都市双流区万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双流县万安乡红豆木业现代家具厂,成都市双流区万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双流县万安乡红豆木业现代家具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万安镇高饭店村*组。经营者刘仕道,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双流区万安镇人民政府(原双流县万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万安镇。法定代表人利涛,镇长。再审申请人双流县万安乡红豆木业现代家具厂(以下简称红豆家具厂)因诉成都市双流区万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安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2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豆家具厂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审理。本院认为,红豆家具厂起诉请求确认房屋调查表无效,该房屋调查表系房屋状况的证明材料,并非万安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红豆家具厂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红豆家具厂的起诉。因此,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红豆家具厂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正确。综上,红豆家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流县万安乡红豆木业现代家具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 刚审判员 缪 泰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卓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