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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关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关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关云,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小学文化。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关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场关云与陈某(在逃)经共谋后窜至珙县孝儿镇建设街245号邮政银行门口,在陈某掩护下,被告人杨关云用镊子扒窃曹某,盗得现金700元。后与陈某分赃挥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资料,被害人曹某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说明材料,处罚材料,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关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关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关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 晋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