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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邓骏、蒲吉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骏,蒲吉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骏,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被告人蒲吉儿,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依法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骏、蒲吉儿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瑞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骏、蒲吉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邓骏、蒲吉儿经共谋后。携带锡箔纸等开锁工具,乘车来到成都市温江区南熏大道一段“航天花园”小区3栋3单元305室被害人伍某家中,由邓骏负责望风,蒲吉儿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二人进入室内实施盗窃。2、当日16时许,被告人邓骏、蒲吉儿又来到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七彩花都”小区3栋4单元404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由邓骏负责望风,蒲吉儿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二人进入室内盗得人民币13000余元、项链1条、手镯1个。后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将项链和手镯丢弃。为支持上列起诉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骏、蒲吉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邓骏、蒲吉儿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骏、蒲吉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于庭审时撤回对被告人蒲吉儿认定为累犯的指控,并更改被告人邓骏、蒲吉儿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3000余元,分得赃款各6000余元。被告人邓骏、蒲吉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伍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时、扣押清单及照片说明,监控视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被监管人员信息表,工作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骏、蒲吉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邓骏、蒲吉儿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邓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骏、蒲吉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蒲吉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锡箔纸二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责令被告人邓骏、蒲吉儿退赔被害人刘三星现金损失人民币13000元、项链1条、手镯1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康露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