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发起、胡晓英等与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起,胡晓英,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6452号原告:胡发起。委托代理人:胡晓英。原告:胡晓英。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孝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发起、胡晓英为与被告东阳市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航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英及胡发起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英、被告德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发起、胡晓英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紫荆庄园H区4幢1215室的房产,一次性付清房款360013元。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但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才交付涉案商品房,根据涉案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200.5元。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但直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仍未办理并交付给原告相关证书,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28441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200.5元(360013元*0.05%*90天,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2、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8441元(360013元*0.01%*790天,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3、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及房屋权属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事实和理由中购房的基本情况变更为:二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购买涉案房产并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款,后于2012年补签了购房合同。原告胡发起、胡晓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和原告已经交纳了房款的事实。三、通知复印件3份、致业主的信、告知书、承诺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通知内容及被告逾期交房、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事实。四、房屋所有权证2份、土地使用证1份,以证明原告已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的事实。被告德兴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3月14日,故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2、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行为。被告于2007年6月已办理土地初始登记,并在2013年12月25日通知了原告进行办证,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至于合同中约定的权属证书的交付问题,因业主人数众多,交付上述证书缺乏可操作性,该“交付”应理解为通知义务,故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德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及证据三中2013年12月25日的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逾期交付房产及双证的违约行为,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明,对其他证据复印件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涉案合同,购买涉案商品房。涉案合同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白云街道下昆溪村××、××以西、编号为国用(2007)第2-62号的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东阳市白云街道江南紫荆庄园H区4幢1215室……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两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又通知业主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5月3日办理了涉案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是由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其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办理上述权证的初始登记并通知原告办证,且合同约定原告是自行办理相关证书,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该项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根据上述内容,结合上下条款的文字含义,应认定出卖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应当取得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土地、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证书,而本案被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及涉案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即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取得上述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但业主人数众多,交付上述权属证书缺乏可操作性,故该交付义务以理解成被告在办理权属证书后的通知义务为宜,鉴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5日通知业主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发起、胡晓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发起、胡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