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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7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灿谋与张宣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灿谋,张宣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505号原告:陈灿谋,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会娟,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宣政,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陈灿谋与被告张宣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灿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涛到庭,被告张宣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灿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宣政支付陈灿谋货款104,851元、利息7,271.2元(暂计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104,851元×年利率5.6%×452天=7,271.2元)及承担2017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张宣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宣政在东莞市经商,与陈灿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宣政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陈灿谋的货款为147,851元,后分期付款43,000元。余欠陈灿谋货款104,851元,后经陈灿谋多次催收,张宣政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宣政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张宣政拖欠陈灿谋货款104,851元未支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宣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灿谋支付货款104,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4,85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元,由原告陈灿谋预交,由被告张宣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