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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宁,男。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次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利、代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吕宁、田立(在逃)与李某某约定在吕宁家协商债务纠纷一事,期间双方因未达成一致协议发生口角,李某某与吕宁爷爷吕某某发生撕扯,随后吕宁、田立用脚在李某某胸部进行踢打,造成李某某肋骨骨折。后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吕宁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⑤谅解书;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李林生、田立的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宁的讯问笔录;(五)鉴定意见: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盐)公(司法)鉴(伤检)字[201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宁在处理其爷爷与被害人李某某的债务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伙同田立(在逃)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吕宁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吕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薛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