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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享文、周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享文,周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享文,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2008年4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涛,男,1989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享文、周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晚上20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周涛提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6克的要求,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周涛。随后,被告人周涛、林享文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黄编村,由被告人林享文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6克。同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涛、林享文共同携带6克甲基苯丙胺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十号公寓126房交给张某某。2017年2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因涉嫌寻衅滋事抓获被告人林享文、周涛及张某某,并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0包(共净重7.19克,抽检其中10包某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颗粒1包(净重0.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享文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林享文、周涛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林享文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周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林享文、周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享文、周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林享文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享文、周涛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享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22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