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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严某某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4执366号申请执行人严某某,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负责人张宝峰。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人严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乾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06月27日申请本院执行乾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款,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陕D965**/陕DC1**挂车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严某某车损2000元;在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严某某车损67348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7284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在申请执行人严某某申请执行前,已将应赔付给申请执行人严某某的款项全部汇入乾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中。现已由申请执行人严某某将涉案款项72848元全部领取。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乾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4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款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冉军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袁楚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