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十堰新时代能源有限公司与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新时代能源有限公司,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340号原告:十堰新时代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云,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十堰新时代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巍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新时代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十堰新时代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为其华府名邸太阳能安装工程余款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十堰新时代能源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华府名邸太阳能安装工程余款7137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华府名邸太阳能安装工程合同。合同金额551700元,最终审核金额为571370元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今欠款71370元整。按合同约定应在工程竣工(2014年1月16日竣工)设备运行一年后全部结清余款。被告一直拒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空气源热泵‘空气能’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热水工程,合同价为5517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100000元,全部安装完毕后付221700元,工程完工调试合格,三方验收合格,乙方将建安税款开来后,再付176000元,余款54000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行一年后经三方复检验收无质量问题后在一周内支付。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安装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决算,决算总造价为571370元。被告支付了50万元后再未支付,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尚欠工程价款7137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及时全部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十堰新时代能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新时代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71370元。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计取792元,由被告十堰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双书 记 员 张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