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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学锋与杨福顺、林陆存、杨金、李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锋,杨福顺,林陆存,杨金,李文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439号原告:张学锋,男,1992年8月8日生,彝族。被告:杨福顺,男,1967年12月8日生,彝族。被告:林陆存(系杨福顺之妻),女,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被告:杨金(系杨福顺之子),男,1992年9月3日生,彝族。被告:李文标,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张学锋与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杨金、李文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锋、被告李文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杨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借条中的约定自逾期之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每日给付原告500元的违约金;2、判令四被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李文标系朋友,李文标与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杨金又是同村人。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福顺、林陆存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李文标的介绍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款200万元给二人帮忙度过难关。原告考虑到被告杨福顺、林陆存与李文标是同村人,并有李文标和杨金为该笔借款担保,便答应借款给二人,并于借款当日从原告的父亲张勤海账户上转账200万元到杨福顺的账户上,杨福顺确认200万元借款到账后,与其他三被告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是杨福顺、林陆存,杨金、李文标为担保人,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偿还债务,由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日给付原告5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文标辩称,我与杨福顺系同村人,2014年12月22日杨福顺找到我跟我讲他做矿生意需要资金,问我能否帮他介绍借款,于是我就带他找到原告张学锋,张学锋答应借款200万元给杨福顺,并于当日通过原告张学锋父亲张勤海的账户转账200万元到杨福顺的账户上,杨福顺通过短信确认200万元借款到账后,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我作为担保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杨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证、取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通过其父亲张勤海的账户向杨福顺转账200万元。3、杨福顺和林陆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杨福顺和林陆存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标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杨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学锋与被告李文标系朋友关系,李文标与杨福顺是同村人。杨福顺与林陆存系夫妻,杨金系杨福顺与林陆存之子。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福顺向原告张学锋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被告林陆存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杨金、李文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当天即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学锋通过其父亲张勤海的账号向被告杨福顺的账号转账200万元。庭审中,原告张学锋认可被告杨福顺向自己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每月12万元,共支付了24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福顺、林陆存向原告张学锋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储蓄存取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金、李文标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张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杨福顺已向自己支付的24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由于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日500元的违约金,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杨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福顺、林陆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学锋借款17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每日500元,违约金从2015年2月2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金、李文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福顺、林陆存、杨金、李文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朝清审判员  马继英审判员  马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艳芳 关注公众号“”